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劉○○
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玉芳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 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拒絕伊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劉○甲參加伊外祖母家祭,未尊重傳統習俗文化,顯有妨礙伊對劉○甲權利行使之行為;相對人工作時間甚長,對劉○甲之照顧及成長均有不利影響,其於訪視、調查時所為陳述不實;伊現負擔劉○甲之健保等保險費,且每週照顧劉○甲2日,應以7分之2、7分之5 比例計算兩造分擔劉○甲之扶養費用。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劉○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