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何○○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正雄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曾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有亂摔家具、以罰站及雞毛撣子打臀部體罰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簡○甲,及無端辱罵伊等家庭暴力行為,且簡○甲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作息不正常,相對人不適任簡○甲之監護人;伊得照顧簡○甲,伊父母親並得支援照顧,簡○甲之成長過程宜由同為女性之母親照顧,由伊照顧簡○甲符合其最佳利益。原法院未予查明,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