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周學義死亡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12號
TPSV,107,台簡抗,12,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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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周安孝
代 理 人 許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周學義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子周學義於民國105年7月5日10 時許仍在台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利嘉林道38K處工寮,自該處步行至13K紅門下車處尚需 2天時間,可見周學義於同年月6日20時30 分發布尼伯特颱風陸上警報時仍在該山區,其係遭逢特別災難而失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周學義於105年7月2日上山,同行友人於同年月5日發現其失蹤時,尚未發布尼伯特颱風陸上警報,不能證明其係遭遇颱風而失蹤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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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