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席彬間請求返還代墊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 年度
抗更㈠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現存財產淨值扣除抵押債權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780萬5,119元,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況相對人之債權其中619萬3,970元,已有另案提存款可供將來執行,其未受擔保之債權實僅400萬6,030元,伊並無瀕臨無資力情形,亦無脫產行為,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遽予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係再抗告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對准許假扣押裁定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民事抗告陳報狀及民事抗告準備二、三狀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