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33號
TPSV,107,台抗,3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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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鳳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明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
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1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指摘承審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不認同抗告人之主張而要求其就書狀內已明確敘述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再為明確之陳述,此已逾越闡明之目的,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情事。惟承審法官係因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有數人,且請求相對人各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事實又互有不同,因而闡明使抗告人具體補充說明,俾利確認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等訴訟權,難謂承審法官受理本案,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受理本案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其遽聲請迴避,要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承審法官就抗告人書狀中業已陳明之聲明主張及請求權基礎,命抗告人再為說明,顯違法官審判中立原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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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