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31號
TPSV,107,台抗,3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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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6年度抗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再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高英昶自民國104年4月至6 月間,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採購LED CHIP新臺幣(下同)6,037萬3,000元,再虛偽銷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賴世文(與高英昶詹世雄林家毅合稱高英昶等4 人,與再抗告人合稱高英昶等5 人)為負責人之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為實際負責人之境外公司GP LIGHTING公司各800萬1,000元、3,016萬3,000 元,虛增其營收,並記載於再抗告人之財務相關文件,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高英昶等5人連帶賠償5,067萬1,946 元本息。再抗告人以高英昶等4人因相同之基礎事實所涉該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未審結為由,聲經該院裁定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又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高英昶等4 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有系爭刑案起訴書等可稽,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另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固與系爭刑案相同,惟非以系爭刑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民事法院就本件訴訟事實之有無應調查審理



,亦無依同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高英昶等4 人涉有犯罪嫌疑之系爭刑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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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