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22號
TPSV,107,台抗,22,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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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佑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祐宗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伊係抗告人之債權人,代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原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下稱楊莉莉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清華蔡清課蔡豐茂(以下合稱蔡清課等6 人)設定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又以詐害伊之債權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蔡廖美雪,經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蔡清課等6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妨害伊行使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護伊之債權,爰代位抗告人起訴求為命楊莉莉等4 人就其被繼承人蔡清華所遺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確認蔡廖美雪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所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蔡清課等6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就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經第一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相對人係代位抗告人起訴,並將抗告人列為被告,惟上開判決主文之受判決人僅蔡清課等6 人或蔡廖美雪,主文第四項撤銷執行程序所及者亦為各該當事人,抗告人均不與焉,抗告人即非該判決之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反之,相對人係代位抗告人起訴求得上開勝訴之判決,對抗告人而言,其即獲勝訴判決者,自不得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查相對人係代位抗告人,將抗告人及蔡清課等6 人均列為被告,然其起訴之聲明並未請求就抗告人部分為裁判,揆諸上揭說明,第一審原應將其對於抗告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乃第一審未為之



,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為上開諭知,對抗告人已有不利。且其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蔡清課蔡豐茂各負擔4分之1;楊莉莉等4人連帶負擔4分之1 ,並於事實及理由末尾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即認抗告人亦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謂其未受第一審不利之裁判,抗告人自非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認抗告人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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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