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
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69萬9,050元,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意旨謂其提起再審之訴後,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要屬嗣後其應納裁判費用可否因訴訟救助聲請獲准而暫免繳納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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