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1號
TPSV,107,台抗,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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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惠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 (下稱第2310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下稱第411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6 年6月2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案處理)。嗣於同年8月15日以發現被害人林金旭99年8月24日至9月25日之X光片、同年9月27日追蹤會診單、同年8月18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等新證物(下稱 X光片等證物),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下稱本件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查抗告人對第4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2310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 103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5日始主張本件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未提出何時發現前開 X光片等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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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