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7年度,6號
TPSV,107,台再,6,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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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李世緯(原名李伯俊)
再 審 被告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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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