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劉煥章
劉晏佐
劉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三合院(未保存登記),係被上訴人之父劉金定生前出資購買及起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萬生間並無借名登記及分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該土地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擅將原所未定期限借用居住之該三合院右側護隴後方牛棚及
員工宿舍部分拆除(滅失),重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磚造水泥建物(面積1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則其於該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無上訴意旨所指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為請求,而其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