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4號
TPSV,107,台上,64,201801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義閎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舒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家嫻(88年11月18日生)、黃睿英(91年9 月10日生)。伊於91年間,雖對某第三者產生偶然情愫,惟已事過境遷,然被上訴人反覆質疑伊外遇,並先後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1 月21日對伊暴力相向,更於103 年12月27日以高爾夫球桿抵住門口,限制伊進入住處,阻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向警察機關誣指伊家暴,侵害伊名譽及人格尊嚴。此外,被上訴人長期沈迷宗教活動,甚至暗中對伊施作法術,已逾宗教信仰自由界線。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身體及精神莫大痛苦,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於101年2月分居迄今,幾無互動,被上訴人空言復合,卻拒絕伊進入住處,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對黃家嫻黃睿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外遇之事,但伊相信上訴人僅為一時迷失,終能回歸家庭,伊從未放棄與上訴人繼續婚姻。100 年11月17日之衝突,係伊發現上訴人向命理師諮詢外遇對象之事,伊質問上訴人過程中發生口角,上訴人情緒激動而衝撞伊。101 年1 月21日之衝突,係因伊即將過年而整理家務,上訴人不理會伊之詢問而引發口角,上訴人以身體衝撞伊,致伊多處受傷。 103年12月27日之衝突,係上訴人未告知伊更改接送未成年子之時間,伊睡前有以高爾夫球桿抵住門口以防歹徒入侵之習慣,上訴人怒氣沖沖闖入,伊驚嚇之餘,乃通報警衛。另風水玄學、易經命理乃兩造共同信仰。伊未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形。縱認婚姻有破綻,上訴人可責性顯然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7年1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家嫻黃睿英。上訴人於101年2 月間,自兩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共同居住處搬離,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自承於91年間,對某第三者產生偶然情愫,發生精神外遇等情,另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日期為95年9 月26日之悔過書記載「因本人甲○○(H120下略)屢次因感情問題(外遇)傷及家庭及元配乙○○小姐…」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兄長黃維斌證述上訴人98、99年間與公司同事發生精神外遇等語,及證人黃家嫻證述住爸爸那邊時有看到那個人,那個人衣服在爸爸主臥室,那個人是爸爸助理等語,參酌上訴人乃企管碩士,擔任公司執行長,智慮非淺薄,縱認其抗辯因助理家庭發生困難,曾提供住處供助理全家人使用云云為真,其將女性助理衣服置於主臥室衣櫃中,難脫瓜田李下之嫌。上訴人有外遇在先,之後之行為復有可議之處,難認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係對其施以精神虐待。又兩造固曾於100 年11月17日發生爭執,然上訴人僅上手臂輕微紅腫,上訴人自承衝突肇因於被上訴人追問外遇對象之事,發生推撞,堪認是日發生衝突,非僅事出有因,且屬偶發事件,難認不堪同居虐待。再兩造復於101年1月21日發生衝突,惟衡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彼此傷勢難認孰輕孰重,無從斷定何人為加害者,何人為被害者。且依現場目擊之證人黃家嫻黃睿英所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因過年整理家務,上訴人不理會其質問而發生衝突等情相符,尚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無端發飆,難認此夫妻偶然勃谿之相互衝突,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誣報家暴部分,乃兩造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欲至被上訴人住處接黃睿英,因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抵住門口,上訴人強行進入,被上訴人為報警行為之過程。參酌證人黃維斌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照片,上訴人不顧兩造尚有離婚官司,彼此處於緊張關係,拉斷高爾夫球桿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並由黃維斌陪同攝影,被上訴人報警處理,難認有違情理。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迷信宗教活動,在家中放置水晶、鹽燈、艾草、桃枝等擺飾,然衡酌上開物品或為辦公、居家環境常見之擺設,或為民俗上常見用以避邪、開運之物,縱有迷信成分,被上訴人希望透過神力改善婚姻與財富,動機並無不善,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暗中對其私人物品施作法術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亦曾就公司經營方針向任職元智大學通識中心之助理教授范良光請益問卜,有卜卦結果可稽,可知上訴人不排斥命理之事。再依證人黃維斌黃家嫻黃睿英所證,被上訴人信仰之教派會吹號角,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103 年12月27日強行進入住處時,甚為害怕,乃透過打鼓、唱歌、吹號角等宗教行為沈澱其心,尚不違情理,難認被上訴人因信仰宗教之行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述各該事由,除偶發事件外,可認係因上訴人曾有外遇,引發被上訴人不信任感所



引起,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無離婚之意,希望能挽回婚姻。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簡訊,亦難認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且上訴人外遇在先,復主動搬離住處,又無意維持婚姻,被上訴人堅持不離婚,縱兩造婚姻有裂痕,顯然較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固於105年2月4 日準備程序提出陳報狀說明係因助理母親罹癌,始出借房屋供助理全家居住,屋內女性衣服係助理及其妹妹之物,並附聲明書乙件為證。經原審詢問就此有何意見後,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一般人不會將豪宅讓員工放置衣服,…,我的意見就是這樣」等語,已否認聲明書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77至80頁),上訴人就此未再舉證。原審乃依上訴人自承91年間曾發生精神外遇、及其所書悔過書之記載、暨黃維斌黃家嫻之證言等,認上訴人所陳縱屬真實,惟其將女性助理衣放置主臥室衣櫃內,難脫瓜田李下之嫌,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非無所本,難認被上訴人有精神虐待情事,已就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心證,上訴人謂原審就該聲明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已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12月27日之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照片等並未爭執,且於原審提示該證物時,自承譯文所載屬實(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畫面,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辯論時,復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謂原審未為勘驗及命兩造辯論,亦有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