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14號
TPSV,107,台上,21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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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何小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叔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9月5日共同設立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珩公司),並以上訴人為利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斯時雖任職於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透過利珩公司之電子部門(下稱系爭電子部門)對外接單、出單,經營個人事業,盈虧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被上訴人與利珩公司、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之確定判決(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34號)理由中所認定。又系爭電子部門於90年間與北京台康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開發軟體數據機之創新驅動程式,並於90年10月30日、12月31日分別匯出美金(下同,其他幣別則註明)6萬元、9萬元供作開發費用,嗣因有侵害他項專利疑慮而終



止該合作案,被上訴人指示將開發費用退款匯至訴外人Wang Li-Lin之帳戶,再由該人扣除銀行手續費約22元後之金額5萬9,955.14元,8萬9,913.55元,分別於91年1月8日將5萬9,955.14元匯至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2月25日將 8萬9,913.55元匯至被上訴人妹蔣慎思之帳戶,蔣慎思已如數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16日將5萬9,955.14元扣除被上訴人花用之1,000元後之餘款5萬8,955.14元,兌換為新臺幣(下同)195萬0,236元。然上開開發費用之退款不屬於利珩公司之營業所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該 195萬0,236 元據為己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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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