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侯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照雄
侯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
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 8日經其及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彥博(下稱侯金德等 4人)選任為管理人,並非合法,至106年9月28日仍登記為管理人為由,因涉及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管理處分祀產之合法性,被上訴人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木奏等 126人另案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確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137人,而侯木奏等126人均在99年10月之前出生(其中侯福治、侯金木、侯保琯、侯至英、侯國診、侯圓成、侯有進
、侯博容、侯長利在99年12月以後死亡),系爭公業於99年11月8日當時派下現員有侯木奏等 126人及上訴人、侯金德等4人,合計至少 131人,並非之後補列或上開確認判決新增之派下員。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僅由其與侯金德等4人選任為管理人,未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自99年11月 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