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09號
TPSV,107,台上,20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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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周向家珊
      周 敦 凡
      周 敦 千
      凌 端 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逸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昭 景
      周 昭 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威 良律師
      張 本 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雲於民國79年間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 1,000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下稱周向家珊等 3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以擔保債務人周金池積欠周尚誠之 6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基隆市政府於83年間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並依法提存該徵收補償款(下稱系爭補償款),因抵押人周金雲、抵押權人周尚誠均已死亡,乃於93年 7月16日由周金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周尚誠之繼承人周向家珊等 3人,及提供周尚誠資金之金主凌塗柱(其後於96年12月 3日死亡)簽訂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目的在領取系爭補償款,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代位周向家珊等 3人以系爭補償款直接向凌塗柱清償。迨上訴人領得系爭補償款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與周向家珊等3人、凌塗柱各155萬3,000元。其後,上訴人對周向家珊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周向家珊等 3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55萬3,000元與周向家珊等 3人所欲達成之目的(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自始不發生。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凌塗柱提供金錢作為債權資金之事,周向家珊等3人對凌塗柱無返還金錢之債務,被上訴人代周向家珊等3人給付155萬3,000元與凌塗柱凌塗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均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向家珊等3人每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8,833元本息,請求凌端燭給付被上訴人各 77萬6,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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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