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衍來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金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秀政、江朝榮、張修明、陳海容、張益周、蕭經,於民國89年4月27 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月春設定系爭抵押權。吳月春因張秀政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償2億9,138萬9,443 元,嗣再以張秀政尚有借款未清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江衍來及陳海容、江朝榮、張修明、蕭經清償債務,經原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事件,認定吳月春實際僅貸與張秀
政1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蕭經爰以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償為由,訴請吳月春賠償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確定判決認定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溢領分配款8,367萬4,375元。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所舉人證,均未能證明其與吳月春間就系爭借款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吳月春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敗訴判決之認定,伊恐受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