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87號
TPSV,107,台上,18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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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王鴻耀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肇嘉所有,嗣於民國96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花及子女:兩造、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共6人,該6人於97年8月6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同意該協議書上所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內容,其後被上訴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前曾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收受送達,該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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