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19日結婚後,育有長女張○乙(79年7 月10日生)、次女張○丙(85年1 月25日生),及未成年之三女張○丁(91年8月17日生)及長子張○戊(89年9月7日生)。雙方自95 年分居迄今,期間爭訟不斷,婚姻固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審酌兩造對於婚姻造成破綻所加諸之影響力,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
離婚,不能准許,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亦失所依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