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76號
TPSV,107,台上,176,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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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 8月2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甲劉○乙,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帶同上訴人之父母(公婆)及未成年子女移民加拿大,上訴人則居住臺灣,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飲食中下毒虐待其母,惟未舉證以明,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丙外遇之事實;又決定拔除上訴人母親之維生系統之人係上訴人父親,並非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與照顧其母之護士李○○互動親密,與前妻龐○○亦互



動頻繁,令遠居加拿大之被上訴人有所擔心懷疑,尚非全然無據。惟兩造因誤會頻生,分隔兩地,隔閡漸大,互動冷淡,衍生諸多訴訟,婚姻基礎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有較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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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