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枝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4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據上記載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訴外人孫正福、劉服昌、劉阿水為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孫正乾、劉阿東、劉
潤波(下稱孫正乾等 3人)提供共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1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明示連帶債務人為孫正乾等 3人及兩造共5人。迨系爭借款於97年4月30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未清償,連帶保證人孫正福於99年8月26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 2,702萬7,173元後,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復於100年8月29日將之讓與魏登科,並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魏登科再於 102年間行使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分配獲償3,135萬1,696元,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50/100000比例計算,償還系爭借款債務889萬4,650元,扣除其擔任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1/5即627萬0,339元後,得請求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262萬4,311元。兩造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非系爭抵押權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約定,上訴人仍應按人數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款項,尚屬無據;復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 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262萬4,311元即627萬0,339元本息部分,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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