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66號
TPSV,107,台上,166,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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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殷小蓉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上訴 人 陳河卿
      蔡惠雯
      陸俐君
      呂彥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郭長昆(原名劉李堅)為本件上訴人所生之子,嗣於民國87年7月7日出養於訴外人郭平貴王素惠夫妻,該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不因養父郭平貴於100年7月22日死亡而終止,且王素惠郭長昆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則在收養關係期間,郭長昆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郭長昆於10



1年 11月22日因發燒至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迨至同年12月10日上午 4時17分因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術後死亡,上訴人自無民法第 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上訴人以郭長昆於義大醫院治療期間,該醫院之醫師陳河卿呂彥穎及護士蔡惠雯陸俐君(下稱陳河卿等 4人,分開各稱其姓名)有過失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義大醫院與陳河卿等4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4條規定,請求義大醫院與陳河卿、義大醫院與呂彥穎、義大醫院與蔡惠雯、義大醫院與陸俐君,各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 800萬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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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