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於民國 103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於飲酒後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 957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彰花路957巷 33號前,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其偏左行駛,致撞及適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而來之被上訴人,經送醫救治,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劉烱文上
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劉烱文之僱用人,肇事時係駕駛車身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自小貨車,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未證明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劉烱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無從免責。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下列項目:㈠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811元;㈡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3萬2,338元;㈢因終身無工作能力須專人周密照顧之看護費453萬7,169元;㈣自發生事故時(64.3 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7月22日)無法擔任外燴廚師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14萬7,105元;㈤審酌兩造及劉烱文之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各項金額總計為 524萬7,42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217萬4,437元後,為307萬2,98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小貨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該車自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上訴人之名稱,亦有該車輛之照片在卷(一審附民卷第 9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葳菕律師已於第一審聲請閱覽全卷(一審重訴卷第40頁),對上開事實及證據知悉甚明。原審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另以該車停放於上訴人湖口工地之職工宿舍,作為工地運作之交通工具,據以認定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有執行業務之外觀,係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當事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為抗辯為無理由,對於劉烱文即難謂必須合一確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劉烱文。是不問劉烱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未經合法送達遽遭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事,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從執以作為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