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朱淑宜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兆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開則各稱房屋、土地),被上訴人已自履約保證方受領價金273萬4,741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嗣於同年4 月1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以系爭房屋有違法室內裝修方式隔為 4間套房為由,通知於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惟上訴人至現場看屋 2次,其購買系爭房
屋即係要出租收租金,其與房屋仲介人員之通訊對話提及房客換約、出租房屋之事,且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點「是否有增建物(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商二次施工)部分」欄位勾選「是」,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現有 4間套房隔間係增建、改建,依一般社會交易狀況,上訴人就此套房隔間為不合法,應可認識,被上訴人無故意提供不實或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室內裝修之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不能繼續維持 4間套房之風險,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致意思表示錯誤,亦屬過失。上訴人以受詐欺及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另系爭房屋室內有未經核准之室內裝修情事,與建築法令不符,有通常效用減少及減低經濟上價值之物之瑕疵存在,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已有約定,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若許上訴人得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基於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273萬4,741元本息,為無理由。再者,臺中都發局所發函文係要求系爭房屋就室內裝修部分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手續,逾期處以罰鍰,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並未收到拆除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備位之訴,基於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履約保證帳戶內上訴人存入之135萬5,400元於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後返還與上訴人,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