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丁學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葛光中
被 上訴 人 陳斯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斯逸為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僱佣之醫師,為上訴人施行系爭3 次手術,已為危險說明之義務,上訴人於手術前均簽立手術同意書,陳斯逸就系爭3 次手術及術後照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亦採相同見解,且其受上訴人刑
事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雖聲請交付審判後遭法院駁回確定。另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提供上訴人醫療給付,無不符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