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50號
TPSV,107,台上,15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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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許得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31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 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許得回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將原供通行之「民青一巷」巷道廢止,致無法與該市國民街聯絡而形成袋地,並非出於許得回之任意行為。該土地以通行上訴人林永標所有同段24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方案二所示B部分土地,聯絡公路,為損害最小最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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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