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9號
TPSV,107,台上,149,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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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安可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戴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於當日領取該判決,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7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二,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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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