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5號
TPSV,107,台上,145,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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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王偵官
      鄭秋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
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南和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乃向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及訴外人黃居嵐借款依序175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嗣南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偵官鄭秋絹依序175萬元、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依序出資3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600萬元,籌組成立伊公司,王偵官將其中300萬元給付南和興公司,其餘300萬元登記為伊公司之資本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給付系爭保證金,於租約終止後,自得受領南和興公司返還之保證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況黃居嵐於101年10月8日以125 萬元受讓上訴人對伊之全部出資額及債權,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王偵官於101年2月2 日與南和興公司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同日匯款300萬元予南和興公司做為保證金。同年月13 日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為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出資額依序175萬元、50萬元、75萬元,共計300萬元。嗣王偵官與南和興公司終止上開租約,南和興公司將保證金返還王偵官,改由被



上訴人(原名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6日與南和興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南和興公司給付保證金。南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4月15 日將系爭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黃居嵐王偵官鄭秋絹出資依序150 萬元、35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 萬元,籌組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王偵官並開立入股150萬元(共15 股)之收據予黃居嵐,出資額中之300萬元由王偵官匯予南和興公司做為保證金,其餘300萬元登記為資本額等情,業據黃居嵐證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給付南和興公司之300萬元,為股東出資600萬元之一部,並非其向上訴人及黃居嵐之借款。證人即會計師楊秉桓證稱:被上訴人設立之初,上訴人與黃居嵐協議共同出資600 萬元,因渠等提及須支付系爭保證金,伊乃建議以300 萬元登記為出資額,給付系爭保證金之300 萬元,列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可以公司獲利先行清償,以保持資金運用彈性等語,僅能證明楊秉桓為符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所為之形式上登記,難認上訴人與黃居嵐已變更原共同出資600 萬元之合意,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與黃居嵐於101年10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經三方協議,甲方(黃居嵐)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承受乙方(王偵官)、丙方(鄭秋絹)對曇紫公司出資額2,250,000元(乙方出資額1,750,000元、丙方出資額500,000 元,計2,250,000元)及7月25日匯入對曇紫公司之債權700,000 元」,僅係配合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之內容,渠等真意係王偵官鄭秋絹之原出資額共計450萬元及鄭秋絹嗣後之增資70 萬元,全數由黃居嵐以125 萬元承受,經黃居嵐證實。至黃居嵐受讓之金額,係股東間考量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所為決定,難以該金額低於原始出資額,遽認其承受範圍不及系爭保證金。系爭保證金既係被上訴人股東出資額之一部,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偵官鄭秋絹依序175 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證人楊秉桓於事實審證稱: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一開始要拿600 萬元成立公司,伊有說明公司法之規定,並表示如果要保持資金彈性,就不要把全部金額做為股本,建議以300 萬元做為股本,300 萬元做為股東借給公司之款項,他們同意這樣做,並且簽署同意書,300 萬元作為股本,這筆錢不能動,另外為了支付押金,再由股東拿300 萬元出來墊付,這筆錢就是股東的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則記載,王偵官鄭秋絹、黃居



嵐之出資額依序為175萬元、50萬元、75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記載:「經三方協議,甲方(黃居嵐)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承受乙方(王偵官)、丙方(鄭秋絹)對曇紫公司出資額2,250,000元(乙方出資額1,750,000元、丙方出資額500,000元,計2,250,000元)及7月25日匯入對曇紫公司之債權700,000元」(見第一審卷9頁反面、116頁以下、164 頁、原審上字卷60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王偵官鄭秋絹之出資額非 175萬元、50萬元,其未將另175萬元、5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白表示黃居嵐以125萬元承受者,為王偵官鄭秋絹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依序175萬元、50 萬元,及鄭秋絹嗣匯予被上訴人之70萬元債權。乃原審竟反於系爭協議書明確之文字,謂黃居嵐承受者包括系爭保證金,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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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