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199號
TPSV,106,台聲,119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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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1,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lding Block B, 8th Floor, Fahad
            A1-Salem Street safat 13018,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York, New York 00000-0000 United
            States
聲 請 人 謝諒獲 
            d, Norway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駐新加坡代表處對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為送達未果,有駐新加坡代表處函可稽。另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30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辦理送達而無效;聲請人謝諒獲陳報之地址尚非明確,有網路之搜尋結果可參,均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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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