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
再 抗告 人 連肇宏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連進士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即相對人連進士罹患細菌性腦膜炎後遺症、腦中風,導致肢體無力與認知障礙為由,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案院另案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後,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況,非得僅以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並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且該法未賦與法院強制應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配合鑑定之強制處分權。第一審法院安排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7日會同鑑定人至板橋中興醫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再抗告人均無法偕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參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連仁宏陳稱不同意再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提證據不足認相對人合於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再抗告人亦稱與相對人同住之訴外人連貝丰不願帶相對人出面鑑定,其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等語,致法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自不得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 項規定自明。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
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8 日陳稱:相對人對詢問問題似乎無法理解,並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等語(見一審卷第59頁)。且該案受命法官當庭詢問相對人時,其固答稱再抗告人取走其一些現金、土地等語,然就其自己生日、住處、子女人數、在庭之子女姓名、其所在處所、委任律師姓名等,均未予回答(見一審卷第68至72頁)。果爾,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間因細菌性腦膜炎後遺症、腦中風,導致肢體無力與認知障礙,已達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又連仁宏陳明相對人由其照顧,不會偕同相對人前往鑑定等語,再抗告人陳稱現與相對人同住之連貝丰亦陳稱不同意鑑定等語(見一審卷第24至25頁、第32頁背面)。似此情形,能否認係可歸責再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鑑定,亦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審究,徒以連仁宏已表示不同意再抗告人之聲請,及再抗告人未能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