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陳映如
陳偉祥
陳榮聰
林坤耀
林珈玟
顏 香
吳淑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志偉等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2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分別參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卓阿鳳於民國 101、104年間所召集互助會,黃卓阿鳳於105年6月初死亡,當時101年互助會已進行62會, 104年互助會已進行23會,伊均為活會,依民法規定,黃卓阿鳳應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下稱系爭合會債務),相對人應繼承該合會債務。黃卓阿鳳有對其夫黃進發之遺產即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 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4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八分之五權利。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訴訟事件已知悉系爭合會債務,意圖詐害伊債權,未依民法規定清算黃卓阿鳳遺產,且於106年8月間,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第三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 相對人繼承黃卓阿鳳遺產,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36號公告為公示催告,抗告人甲○○、乙○○並以上開訴訟事件之起訴為報明債權之通知,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抗告人獲上開訴訟事件勝訴之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本得依假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而未聲請假執行,難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繼承人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人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開具遺產清冊,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准予公示催告, 抗告人甲○○、乙○○以上開訴訟報明債權,相對人於假執行判決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已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判決、 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民法上開規定清償,並處分系爭房地,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又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則抗告人選擇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係程序權之行使,尚難以抗告人未聲請假執行,遽謂相對人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事。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否准其聲請,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