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921號
TPSV,106,台上,292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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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詮彬即艾奇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淑珍,業據其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9年3月26 日獨資設立艾奇科技企業社,並以之在 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復於同年12月8 日成立艾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奇 公司)。嗣伊與訴外人楊世明於102年6月5 日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33 萬元出售艾奇公司全 部股權予楊世明楊世明則於簽約時交付33萬元,餘款於完 成股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伊已依約於同年7月29 日移轉艾奇 公司股權予楊世明指定之訴外人潘淑津楊世明亦將餘款60 0 萬元自艾奇公司轉帳至系爭帳戶,詎伊欲提領款項,竟遭 上訴人以楊世明潘淑津(下稱楊世明等2 人)與訴外人林 月雲間有1,000 萬元金錢糾紛,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經林月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 萬元(下稱系 爭600 萬元)結清,已無餘款而拒絕。然伊未涉刑責,楊世 明等2 人與林月雲間之紛爭如何,均與伊無關,上訴人對伊 仍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
三、上訴人抗辯:
伊於102年8月1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下稱壽天派出所)以詐欺為由,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



戶,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暫停系 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屢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及登門拜訪 均未果。而林月雲已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資金流向,並於同月 15日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 萬元 ,伊依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6日將系爭600萬元 發還林月雲,並非任意發還。
四、原審審理結果:
被上訴人以獨資設立之艾奇科技企業社名義,在上訴人處開 立系爭帳戶,兩造間已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艾奇公司轉 帳共6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即成為被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 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僅因接獲壽天派出所通報 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及林月雲於102年8月15日提出報案三 聯單及切結書,即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系 爭600 萬元發還林月雲。惟系爭管理辦法乃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而 該條第2 項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 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並未規定得予發還被 害人,且同條第3 項僅授權金管會訂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 」,未及於其他,則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所為「發還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其 內容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並未以法律定之,又未列為兩造 間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據以將系爭600 萬元發還林月雲,仍 不影響兩造間有該600 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 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判斷: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 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 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 6號解釋參照)。查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規定之 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其性質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3 條規定參照),並非屬裁罰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依上說 明,原審就該具體法規命令為審查,並無違誤或悖於司法院 釋字第394號、第643號解釋。




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 解釋參照)。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 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 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 釋參照)。
㈢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關於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 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依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其目的乃在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 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本條增訂理由參照)。 金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 定:「銀行依前項辦理(即聯絡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協商發還 帳戶內剩餘款項),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 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申報不實應負責之切結書),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此項課 銀行負「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義務,涉及對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於 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 為之。乃銀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第3項亦 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依上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 項關於「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顯已逾越授權 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既係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 ㈣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雖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將系爭帳戶內之600 萬元發還林月雲,惟仍不影響兩造間有 系爭600 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並無不當,亦無違 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用法之職權行使,及與結果無關之 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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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