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高杏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昇
王漢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 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里○○段○○○段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1196號房地),賣方以訴外人洪劍平(嗣改以訴外人黃淑玲名義)、被上訴人林志昇名義分別與伊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因故經伊訴請黃淑玲、林志昇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獲勝訴判決確定,經對於林志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由伊承受同建案之同小段120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仍有新臺幣(下同) 2,873萬8,234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間竟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小段 137之1、138之2、138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與屋前土地138之2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並辦理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漢州實未支付分文價金。嗣於103年 1月7日王漢州藉口房地所有權分離糾紛,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伊調解,欲藉此協助林志昇取回系爭房屋,係以無償行為詐害伊之債權;縱其曾支付部分價金,亦屬有償之詐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王漢州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交付於林志昇之判決。被上訴人王漢州則以:伊於77年間分別與林志昇、洪劍平簽約買受系爭 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既非通謀虛偽交易,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遲至 104年間始訴請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濫行興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 4筆土地原登記林志昇所有,王漢州於79年 2月19日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81年4月15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林志昇所有。上訴人因買受1196號房地曾訴請林志昇、黃淑玲履行與其簽訂之買賣契約暨協議備忘錄之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除命黃淑玲應移轉及交付房屋,林志昇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外,2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9萬1,410 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志昇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為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王漢州陳報其所有系爭 3筆土地對系爭房屋有無地上權等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漢州陳報是否行使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均未獲王漢州回應。嗣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然尚有債權餘額未獲清償,因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林志昇係於79年 2月以買賣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漢州,上訴人至104年1月6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另於105年1月7日追加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月移轉138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之行為,已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詐害債權行為,非上開移轉行為,而係王漢州於103年 1月7日聲請調解,其始知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交易詐害伊之債權,故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期間云云,惟觀諸王漢州聲請調解理由記載:共同解決房屋及土地所有之現有狀況等語,對照王漢州於89年5月所發第507號存證信函係表達願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系爭房屋暨基地所有權人不同之問題,難認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徒以調解通知書上記載「為期解決兩造紛爭」等字,與存證信函陳述「同為建商不負責下之受害者」說法有些許出入,即謂王漢州聲請調解別有目的,顯已曲解文義。況王漢州並未就138之28 地號土地聲請調解,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王漢州繳納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138之28地號土地即位在系爭房屋門口,如其不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致系爭房屋之車輛無法進出等語,顯與聲請調解之行為無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漢州於 103年間聲請調解之行為,何以損害其債權,並與被上訴人間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關聯,所為主張尚難憑採。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然王漢州就買賣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簽名,自承係委託其配偶代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堪認為真正,殊無傳訊王漢州配偶之必要。又依該契約付款明細表、收據及王漢州與黃淑玲、林志昇、蘇若明間往來函文可知,王漢州簽約後,即依約給付價金,嗣因房屋未完工,且有瑕疵,給付價金對象又因故不明,始停止給付價金,王漢州辯稱伊向林志昇、洪劍平購買房地,並非無據。又不同承購戶簽署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內容,自
可能存有因個別商議結果產生差異,尚難以王漢州所簽契約與上訴人之契約內容或履約細節有別,即逕認前者虛假不實。況上訴人自稱不清楚被上訴人之間的事情,亦難憑其受通知辦理翡翠灣遊樂區相關憑證之時點,有別於王漢州之契約訂有加註條款,即臆測為不實。至王漢州提出林志昇開立之收據,對照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之收款日期,縱有部分出入,仍不能否認王漢州有依付款明細表記載之金額付款。且上訴人既稱價款係按預售屋興建進度而分期繳納,觀諸繳款通知單可知係按承購戶所承購預售屋之興建進度,個別通知繳納不同期別價款,自難僅以王漢州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間與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有別,逕指王漢州從事虛偽交易,至林志昇等何以未對王漢州提起訴訟,則屬權利行使與否問題。是上訴人未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交易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買賣及移轉行為,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復無法證明王漢州聲請調解,有詐害其債權,及被上訴人間交易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