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882號
TPSV,106,台上,2882,201801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旭田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席中珍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陳、席間買賣契約),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於同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席中珍席中珍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旭田,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信託應屬無效。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7日向席中珍催討價金未果,已於同年7 月18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席中珍黃旭田(下合稱席、黃2 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與黃旭田(下與敦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阻止伊取回系爭土地,竟偽造被上訴人間於98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另黃旭田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席中珍得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塗銷系爭信託之登記,惟黃旭田怠於向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席中珍得代位行使黃旭田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席中珍行使其代位行使黃旭田對於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等情,爰擇一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敦悅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向敦悅公司兜售系爭土地



及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合建之權利義務,敦悅公司乃委任其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配偶席中珍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由敦悅公司負擔。敦悅公司為免購屋者藉詞對公司房地實施假扣押,始為系爭信託之登記,嗣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國章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對席、黃2 人訴請確認系爭信託無效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 號,下稱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遭判決敗訴確定,為避免造成黃旭田困擾,敦悅公司乃基於席中珍概括授權,終止與黃旭田間系爭信託,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並為簡化登記手續,乃直接由黃旭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敦悅公司,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買賣」登記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隱藏敦悅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旭田移轉登記之有效法律行為。況敦悅公司係依委任契約取回受任人席中珍以其名義取得之權利,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均係敦悅公司所支付,敦悅公司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狀態,又縱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回復為黃旭田名義,效力不及於席中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能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與席中珍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有系爭土地及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暨包括(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出售予席中珍,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3,384萬元,席中珍應給付之定金500萬元、簽約金838萬4,000元及第三期款2,676萬8,000 元,均由敦悅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席中珍所有後,席中珍即將系爭土地有所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旭田,嗣於98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席中珍、代書李志雄之證詞,及黃旭田許清芳之陳述,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價金係由敦悅公司簽發支票所支付之事實,堪認席中珍僅係受委任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仍由敦悅公司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貪圖便利逕自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買賣」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使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文件中,許清芳因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旭田受託而為系爭信託之登記,嗣終止信託關係後,為簡化作業流程,受指示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



所隱藏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非就系爭土地新取得權利之人,非同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三人」,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受其拘束之意,系爭所有權登記難認為無效。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書面之格式,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被上訴人已擬具物權移轉契約書,已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參諸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除歸屬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外,亦不妨另行約定。系爭信託既因終止而消滅,席、黃二人約定信託財產歸屬於敦悅公司,而未塗銷信託登記逕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與上開規定意旨尚無不符。上訴人與席中珍間關於臺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508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下稱簡字第50819號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下稱第89號事件),其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而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解除陳、席間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對於席中珍並無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共謀侵害其對席中珍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而系爭信託終止後,已由敦悅公司本於席中珍授權指示黃旭田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席中珍對於黃旭田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效,黃旭田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席中珍行使其代位黃旭田之上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並命敦悅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簡字第50819 號事件係席中珍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為擔保陳、席間買賣契約第4期款所交付面額8,299萬6,00



0 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第89號事件則係席中珍以上訴人違反陳、席間買賣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各該事件確定判決雖均認陳、席間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惟上開2 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席中珍,本件被上訴人非上開2 事件之當事人,上開2 事件關於陳、席間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之認定,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另上訴人以席、黃2 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已解除陳、席間買賣契約,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塗銷系爭信託之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解約表示不生解約效力,陳、席間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對席中珍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屬自益信託,其財產實質未減少,系爭信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對席中珍有如何債權存在,其私法上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無效而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