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760號
TPSV,106,台上,276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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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陳以忠 
      陳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雄 
      陳正宜 
      陳正隆 
      陳思源 
      陳文明 
      陳文正 
      陳福海 
      陳福山 
      陳文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
上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阿玖公( 下稱系爭公業) 係日據時期明治36年(民國前9 年)11月9 日,由伊曾祖父陳添( 民國25年6 月22日亡) 捐贈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后厝段47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立,並自任管理人,伊為陳添之孫,為該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先祖即訴外人陳卜非陳添之直系血親亦非兄弟,且職業為「田畑作」 (即種植五殼之長工),難有資力購地共同設立該公業,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詎被上訴人陳文標竟於民國100年8月4 日以陳卜亦為該公業之設立人,被上訴人陳福海陳福山陳正雄陳正宜陳正隆陳思源陳文明陳文正,及陳文標陳卜之繼承人為由,向竹南鎮公所申准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然陳添死後,該公業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縱於100年12月3日召開,亦因出席派下員人數未過半數,選任陳文標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陳文標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委託他人出賣公業祀產而生訟爭,致祀產受損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陳文標對於該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添之堂兄弟即陳阿玖公之孫陳桶,與訴外人林氏金婚後育有一子陳貴,嗣陳桶、陳貴先後往生,為延續香火,林氏金招陳卜為婿,由子孫祭祀陳桶牌位,陳卜並集資購地,於明治19年落籍系爭土地,其後與陳添共同以該土地為祀產,設立系爭公業,祭祀陳阿玖公。陳卜生陳蝦陳福海陳福山,及陳正雄陳正宜陳正源、陳下隆 (下稱陳正雄等4人)之祖父,亦即陳文明陳文正 (下稱陳文明等2人)之父陳福來,暨陳文標之養父陳福順 (71年死亡),均為陳蝦之子,因繼承成為派下員。縱陳卜未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依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279-1 地號土地台帳記載管理人為陳淡,可見系爭公業並非陳添單獨設立。陳卜被林金氏招贅後,祭祀陳桶,應繼承陳桶派下員地位,伊等為陳卜後代,自為該公業派下員。竹南鎮公所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書後,系爭公業於100年12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陳文標為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之訴,無非以:系爭公業係日據時期設立,無原始規約,無法查考設立時間及設立人,系爭土地為該公業所有。依土地登記資料,陳添於明治26年( 或36年) 間已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陳添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陳卜於明治19年自其兄陳文良戶內分戶,至新竹廳竹南一堡營盤邊庄土名山寮279番地 (下稱279番地)擔任戶主 (戶長);林氏金係林政和長女,於明治20年12月20日婚姻入(陳卜)戶;陳卜非陳阿玖公之直系血親,與陳添無血緣關係,與林氏金生子陳蝦,其子孫祭祀陳桶之牌位 (上載陳桶係明治27年往生);竹南鎮公所於100年11月25日依陳文標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20名),同年12月7 日同意備查該公業選任陳文標為新任管理人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陳添雖管理系爭土地,但不能推斷系爭公業係其單獨設立。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添、陳林氏金於明治44年6 月訂立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陳添之子陳永春於民國50年1月 7日出具予陳蝦之子陳福來、陳福順陳福海陳福山 (下稱陳福來等4人)之土地賣渡證兼收據 (下稱系爭土地賣渡證),及65年間祭祀公業陳阿玖公嘗派下人全員(陳秋琳等12人)出具予陳福來等4人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紙張泛黃,書寫格式及用詞非近代台灣之習慣用法。參以系爭土地賣渡證並貼有印花稅票,及陳福來等人於65年間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已檢送該文書之情,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稽諸清律 (戶律、房役門)「立嫡子違法條」附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現有戶籍資料、堂位永久使用權狀、祖先牌位、骨灰罈等照片,足認陳桶為陳添之弟,林氏金與陳桶結婚生子陳貴,陳桶、陳貴亡後,林氏金招陳卜



為夫,生子陳蝦 (明治29年生),以陳蝦陳桶之嗣子。又林氏金是否與陳桶結婚及生子陳貴、林氏金與陳卜結婚、生子陳蝦,均早於明治38年12月臺灣初設戶籍資料之前,不能因現有戶籍資料查無陳桶、陳貴,或林氏金「招夫」、陳蝦陳桶嗣子之記載,即謂無此等人或事。陳添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合理推斷陳桶亦為該公業派下員。將系爭土地賣渡證解為係派下員間派下權(或收益權)之一部讓與 (歸就),較為合理,且可推知陳福來等4人係系爭公業派下員,進而推論陳桶亦為派下員,應由其嗣子陳蝦、陳福來等4 人及其繼承人輾轉繼承其派下員資格。觀之系爭同意書,足見陳添之派下全體 (訴外人陳秋琳等8人)承認陳福來等4 人之派下員資格,且可解為陳添之派下先後轉讓部分房份(收益權),由陳福來等4人合併原繼承之房份 (收益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再參以101年7月3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李明遠 (代書)之證述,益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系爭公業100年8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20位)、派下全員系統表、100年12月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清冊,及證人黃梃美 (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代書)之證述,可知100年12月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經出席無爭議之11位派下員推選陳文標為管理人,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陳文標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臺灣於日據 (治)時期所謂「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稱之,因此,「招夫」必係於夫死後始得為之。招夫為招家家屬構成員之一,不得為招家之戶主。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以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是子女之歸屬,習慣上事先必有所約定(參見103年10 月印製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126、128、130頁)。又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婚姻入籍」係指因結婚遷入他家之謂;日治時期戶政作業慣例,如係被「招婿」者,會在戶籍資料上載明「招婿」之事由 (參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函,第一審卷㈡第20、15頁)。查被上訴人之先祖陳卜於明治19年10月27 日自其兄陳文良戶內分戶,至279番地擔任「戶主」 (戶長),林氏金係林政和長女,於明治20年12月20日因婚姻入 (陳卜)戶,其續柄記載「妻」,戶籍資料並無「招婿」或「招夫」事由之記載,亦無林氏金與陳桶結婚之記載,且無陳桶、陳貴之資料,日據時期竹南地區有關姓名為陳貴之戶籍資料,均與林氏金無關;陳桶於明治27年往生,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依上述,可否遽認林氏金於入陳卜戶內之前曾與陳桶結婚,及招夫陳卜,並約定以陳蝦陳桶之嗣子,尚滋疑義。原審以林氏金是否與陳桶結婚及生子陳貴、與陳卜結婚及生子陳蝦,均早於臺灣初設戶籍資料 (明治38年12月)之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系爭契約書係載「立契約證書人陳添、陳林氏金等緣因有承先祖遺下水田…因前祖父有將此業出典於陳策記後,陳添有自備典價金向陳策記取贖,礙因土地調查之際,申告業主氏名陳添陳貴,但陳貴乃是亡弟陳桶之長男,不幸陳貴去世而相續人無之,時陳貴之母林氏金出頭相續,…,金備出金一百十元交添抵還陳策記之典價金,…金永當奉祀其海埔畑要作三份,應一份與陳林氏金耕作」 (見原審卷㈠第49頁);系爭土地賣渡證係載「…279地號土地原名稱業主陳阿玖公管理人亡陳添之繼承人陳永春將管理人之代表名義持分1/4 出賣予承買人(陳福來等4人)永久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將來需要辦理繼承管理人之代表名義變更手續,陳永春…不敢異議刁難」(第一審卷㈡第244 頁);另同意書載「具同意書人陳秋琳等12人係祭祀公業陳阿玖公嘗派下全員,…279 地號建地…茲前之管理人陳添,由派下全員同意全部出售與占建房屋人陳福順等4 人,既收受如數價款,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乙案,提請公決,經派下人全員同意通過,委託管理人陳福順授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絕無異議」 (第一審卷㈡第243頁),似與待證事實即陳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林氏金於其夫陳桶亡後招陳卜為夫,生子陳蝦,以陳蝦作為陳桶之嗣子,繼承陳桶派下員資格等,並無關涉,果爾,原判決遽依上開文書認定林氏金招陳卜為夫,以陳蝦陳桶之嗣子,陳添之子陳永春將系爭公業派下權一部讓與陳福海等4 人,進而推論陳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其派下員地位由陳蝦、陳福來等4 人輾轉繼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既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予以釐清,則原判決認該公業於100年12月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推選陳文標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而為有效,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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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