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680號
TPSV,106,台上,2680,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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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重上字第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 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406號1 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404號2樓之1、2樓之2及其坐落基地(下稱2樓房地),將系爭房地及2 樓房地所有權依序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艷大邱顯淦名下,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計1,200 萬元。嗣上訴人表示可協助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王艷大移轉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與2 樓房地共同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抵押貸款1,560 萬元;伊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與2 樓房地乃伊向吳玉基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與2 樓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締約,並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名下,因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增貸事宜,被上訴人指示王艷大於94年10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業經證人王艷大邱顯淦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4 戶房地向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自98年起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楊秀芳以現金存入繳納,該帳戶之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上開4 戶房地之頭期款,經證人張伯胤證實。可證前開4 戶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委由上訴人與吳玉基締約而已。上訴人雖抗辯前開4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係其以現金支付60萬元,另60萬元及尾款31萬9,408 元,係以支票支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自94年2月至3月間,並無提領60萬元現金,或支出60萬元或31萬9,40



8元之交易記錄,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曾支付購買前開4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尾款31萬9,408元之證據,難謂前開4 戶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又房地契稅繳款書,僅係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必需繳納之契稅證明文件而已,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上訴人持有前開 4戶房地契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即謂其為前開4 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及2 樓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嗣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吳玉基僅係前開4 戶房地之出賣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非其可得而知,無訊問吳玉基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委任,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訂立上開4 戶房地之買賣契約,乃未查明兩造究如何訂立該項契約及敘明認定之依據,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開4戶房地之第1期簽約款60萬元,伊於簽約日自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親交吳玉基;第2期款60萬元伊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吳玉基提示兌現;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尾款31萬9,408 元,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吳玉基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存摺及經吳玉基提示兌現之支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16頁、第119 至129頁、原審卷第1宗第87頁)。原審竟謂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支付上開款項之證據,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玉基,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核與待證事實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謂無調查之必要,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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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