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
林春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參 加 人 陳榮基
被 上訴 人 鄭金塗
鄭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共有,詎陳新爨於民國42年7 月間以其及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名義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登記編號改制前臺北縣○○鄉三龍字第52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續租。系爭租約既未經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86年間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7萬7,33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伊係陳君威之配偶陳熰繼承人林國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 ,縱伊未向徵收機關表示異議,亦無從擬制伊承認或默示同意系爭租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603萬8,668元及自86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修正前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7萬7,336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伊每人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陳新爨持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代表地主與佃農代表簽署,74年11月1 日由陳新爨之繼承人陳良臣會同伊續訂租約,均經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登記及臺北縣政府認可,縱認程序不符規定,惟伊均有繳納租金及實際耕作之情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租約應對上訴人為有效。政府徵收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課予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前階段行政處分屬伊受領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僅在後階段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行為屬私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返還補償金屬可分之債,上訴人逾其繼承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其他共有人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追加備位之訴命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 萬7,74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備位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前手鄭金益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則於86年5 月16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42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惟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當時陳君威之繼承人為陳熰、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君釵之繼承人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陳月鄉,陳月如、陳雲集,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字樣,然僅有陳新爨簽名蓋章,而斯時陳君威、陳君釵已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人,自無從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顯非陳新爨與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或由陳新爨被授權代理其餘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為之,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即為無效。按支付補償地價予耕地承租人者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而已。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基於承租人地位,收受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而無法返還,系爭補償費則為可分之債,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為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屬無據。而上訴人係林國香之繼承人,林國香則為陳君威之繼室即陳熰之繼承人,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 ,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上訴人各16萬7,741 元本息,即屬有據,逾該部分之備位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件陳君威於40年3 月27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熰外,尚有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更字卷190至232頁、一審卷5 、60頁)。則上訴人主張陳君威死亡後,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本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參照)。惟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陳君威之其餘繼承人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該三人之繼承人究係何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攸關當事人之適格與否?及其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原審未予查明,率認上訴人不得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尚嫌速斷。又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該預備之訴因而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法院如認先位之訴上訴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預備之訴為實質審認,應將原判決(先、備位之訴)全部廢棄。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雖僅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然如上所述,亦應將預備之訴其未聲明上訴部分,併予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本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末查,陳君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就陳君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為402萬5,77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一審卷141至155、11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