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66號
TPSV,106,台上,206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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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漢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 20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
第 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明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第 47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該投標須知第 12 條約定有所有權移轉及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且同契約第 5 條、第 7 條,約定有容積移轉及違約處理之事項,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援用財政部國稅局函覆內容,陳稱系爭契約已明示容積移轉為系爭契約標的之一,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容積移轉,此當為上訴人所知悉,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僅單純為土地買賣,上訴人除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外,於被上訴人申請容積移轉者,亦負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容積移轉乃為兩造交易主要標的之一。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並無記載「營業稅」字樣,且該條約定將「不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明文限定於後段「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之情況,並無兼及同條前段規定,足見該條前段所規範之「一切費用」、「一切相關費用」,應係指兩造於簽約當時所明確認知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並無包含上訴人所不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其係因簽約當時未知悉及評估系爭營業稅之課徵,乃未於系爭契約載明,兩造簽約時,係將兩造認知合意之應納稅賦以列舉方式載明,並非以例示方式或如費用以概括方式含括之。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範圍業已明確特定,其他未載明於契約之稅賦,當由兩造各自依法令規定負擔繳納相關稅捐之義務至明。關於營業稅之計徵,已自 77 年起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 條第 2 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由原「外加型」,改為「內含型」,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價格,理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難認上訴人於事後尚得再向買方即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課徵系爭營業稅,僅係單純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且僅係因兩造未能熟稔稅務法令,致主觀上並無預見系爭營業稅之負擔,故此核非環境或客觀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先位本於系爭契約第 6 條前、後段約定,備位本於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4,429 萬 7,321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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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