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61號
TPSV,106,台上,206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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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蘇 泓 彰
      黃价宏即黃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勝 乾
特別代理人 林 瑪 莉
被 上訴 人 邱蘇美賢
      蘇 柏 銘
      蘇 立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
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坐落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141 地號)、同市○○段89之36、89之51、89之55、89之56地號(合稱141之1地號等5 筆土地)及89之18、89之46地號(下稱89之18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下稱蘇勝乾等3 人)之父蘇海棠(民國87年5月25日死亡)名義,其於87年5月25日死亡後,由蘇勝乾等3 人繼承,嗣於88年11月23日以抵繳遺產稅為由,將89之18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蘇立芳於97年7月9日將141之1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贈與蘇柏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 月22日共同合資買受,信託登記蘇海棠名義,並於83年12月5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及蘇爐煌均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各人持有比例為蘇泓彰32%、蘇爐煌5%(104年1月15日讓與蘇泓彰)、黃价宏24%、蘇海棠39%,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 條記載:「右開土地全部現在登記名義人為蘇海棠,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蘇海棠、蘇泓彰、蘇爐煌、黃崇仁等4 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為蘇海棠39/100、蘇泓彰32/100、蘇爐煌5/100 、黃崇仁24/100」、「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等語,參諸證人即草擬該合約書之代書李崑木證稱:合約書確為伊所書寫等語,蘇爐煌證稱有與上訴人及蘇海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請代書李崑木繕寫該合約書等語,



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確與蘇爐煌、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蘇海棠名義。次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土地登記蘇海棠名義未約定其經濟上之目的,上訴人、蘇爐煌及蘇海棠間依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其地價稅於蘇海棠死亡前均由其等依比例負擔,至蘇海棠死亡後始由繼承人自行繳納,足見系爭土地純係借名登記蘇海棠名義,不成立信託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甚明。參酌蘇泓彰、蘇爐煌與蘇海棠為兄弟關係,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蘇海棠名義一起合夥經營獲利等語,足見其等係為避免將來對出資比例、土地持分及共有登記等之糾紛,而特別簽立系爭合約書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其等間有信任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蘇海棠於87年5 月25日死亡時起,該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因當事人一方即蘇海棠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云云,尚無足取。則上訴人於蘇海棠死亡時即得請求蘇勝乾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蘇勝乾亦曾於87年7月21日函請蘇泓彰出面處理,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蘇勝乾等3 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蘇立芳於97年7月9日將141之1地號等5 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蘇柏銘之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勝乾等3人將141之1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7%、24%移轉登記與蘇泓彰黃价宏,及確認蘇立芳蘇柏銘間就該5 筆土地所為贈與之移轉行為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蘇勝乾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泓彰47萬9,150元、黃价宏31萬0,800 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不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查證人蘇爐煌證稱:「(合約書上的4 人(即上訴人、蘇爐煌、蘇海棠)當初是否有合夥買地建屋來做生意?)有,有的留下來自己住,有的就賣出去」、「(這份合約的土地,是不是因為都是蓋屋剩餘的畸零地,所



以才會以共有的方式來約定?)有些沒賣出去就留著,蘇海棠過世,他的小孩就繼承」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7 頁)。蘇勝乾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蘇爐煌、蘇海棠合資新建房屋出售,賺取利潤,於64年分配所得後所餘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背面至143 頁)。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與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 月22日合資向訴外人高滄洲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9地號土地),係為於該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及管理方便之經濟目的,信託登記蘇海棠名下,有管理系爭土地之約定,由蘇海棠指示其女邱蘇美賢協助記帳、管理土地及房屋出售等事務,並領有固定薪資,其等於83年12月5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僅係備忘錄性質,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法理,其信託契約不因受託人蘇海棠死亡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8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合約書第3 條未約定系爭土地登記蘇海棠名下有何經濟之目的,認純係借名契約,非信託契約,進而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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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