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41號
TPSV,106,台上,204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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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王 國 雄
      王劉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國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曾 劍 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國更
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王嘉瑜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參加2007年高雄市單車觀光文化祭(下稱系爭文化祭)中高雄市大樹區(以下均記載改制後行政區)蘋果日報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下稱系爭活動)。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王嘉瑜騎乘自行車途經台20線建山二橋下坡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擦撞橋上分隔島護欄,自分隔島內寬約85公分、深約13公尺之空隙翻落橋下,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97年11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係由被上訴人(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前高雄縣體育會(下稱體育會)共同主辦,為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給付行政行為,其所屬公務員怠於活動前查勘系爭路段是否適於自由車比賽、申請設置安全、警示措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而給付行政行為亦得由非國家機關之一般團體、個人基於公益或個人利益(含商業利益)而為,無從僅自行為人外觀區分,而應由國家機關行政行為之一般態樣,諸如行為發起者、職務配置、人力規畫及經費籌措、支付等釐清其性質。且國家機關就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需經費,均應編列預算,並依法定程序核支,無由他人支付之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機關除例行性事務外,對特定施政行為或計畫



,為釐清權屬及責任,應先依活動性質定其權責局處,由其依行政程序處理。被上訴人與其他團體共同舉辦活動,向來以簽、函等書面為之,亦有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武術總會等團體共同舉辦活動之簽、函等足按。查系爭文化祭日期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其大會手冊刊印活動項目包括系爭活動及鳳山區(伯朗士自行車)盃單車親子遊、六龜區(肌樂)盃全國自由車公路爬坡賽、燕巢區(FSA )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及鳥松區(麗台)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究係被上訴人主辦,抑或俗認冠名(或掛名)比賽,即由冠名者發起、主辦及負擔經費,已非無疑。且系爭文化祭活動範圍規模非小,若係被上訴人基於給付行政目的所為,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進行。惟證人即體育會下轄自由車委員會(下稱車委會)總幹事即系爭活動承辦人徐正義證稱:該活動係車委會應南部車友多次要求而主辦,伊透過體育會呈文鳳山區公所,向被上訴人、該公所申請補助經費及核銷,基於尊重立場,在大會手冊、報名簡章將被上訴人掛名主辦單位,惟未行文告知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僅係補助系爭活動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鳳山區公所96年11月21日函暨體育會活動企劃、被上訴人同年12月4 日函可稽。被上訴人除曾補助部分經費,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人員於96年11月8 日函知體育會於同年月14日參與協調會,協助系爭活動規劃外,並無相關作為,或編列經費及核銷,反由體育會以主辦單位向包含被上訴人、大樹區公所等機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補助,與國家機關就職權事項之經費,須確定主辦機關、承辦人、行政規畫及行為過程,以預算編列及核銷情形不符,自難以徐正義申請補助經費時與教育局人員接洽,或被上訴人或各區公所曾配合系爭文化祭活動,及車委會未告知被上訴人逕將其列為主辦單位,或將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游淑惠列為大會總監,遽認系爭活動係被上訴人基於給付行政目的而為,或為被上訴人所主辦。至被上訴人事後配合促進其轄區觀光、文化、體育活動等公益目的而掣發完賽獎狀與王嘉瑜,亦與系爭活動之主辦無關。再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且基於行政明確原則,通常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將系爭活動委託或授權體育會辦理,被上訴人從未支付委託體育會行使上開公權力之經費,體育會亦不致再以主辦系爭活動為由,向被上訴人及其他鄉鎮請求補助經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另王嘉瑜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縱交付保險費與系爭活動主辦單位,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為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險之損害各50萬元,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國雄殯葬費 20萬7,150元、扶養費15萬5,984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未保險之損害50萬元,計216萬3,134元本息;王劉秀娥扶養費20萬5,298 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未保險之損害50萬元,計200萬5,298 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聲明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係屬不同概念。故判決僅就原告依某法律關係所請求之一部分裁判者,僅該已裁判部分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分。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國雄216萬3,134元、王劉秀娥200萬5,298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確定終局判決裁判,縱經上訴人援引該確定判決以為攻擊方法,亦僅生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問題,尚難認原判決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原審認系爭活動非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編列預算、確定權責局處、人力規劃及經費籌措所為之給付行政行為,非屬其行使公權力行為,僅由其補助經費,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活動由體育會主辦,被上訴人非主辦單位,與王嘉瑜間不生委任之法律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活動大會之主辦單位,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判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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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