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618號
TPSV,106,台上,1618,201801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楊三川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楊靜心(原名楊靜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 訴 人 楊淑清
      楊昆原
      楊五
      謝楊美
被 上 訴人 楊三益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楊三川楊靜心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當事人楊淑清楊昆原楊五謝楊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民國97年10月23 日死亡)係伊與上訴人楊三川楊五謝楊美及楊三全(55年2月14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代位繼承)之父,楊新朝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 之遺產(下稱1至13 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依楊新朝於89年4月20 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至於系爭遺囑未提如何分割之遺產,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求為1至13 遺產按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楊新朝之配偶楊郭金杯於88年5月25 日死亡,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之1、0000之2、0000之3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四筆土地),楊新朝應繼分為6分之1,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爰於原審追



加聲明:3408等四筆土地,其中屬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楊三川則以:被上訴人隱匿楊新朝系爭遺囑原本89年7月1日所作最後三行文字,喪失繼承權。楊新朝在早年雖贈與部分財產給各子孫,惟與歸扣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以:楊新朝為系爭遺囑時已年老視力不良,腦梗皮質功能異常而失智癡呆,不可能看懂土地謄本內容。楊新朝早於84年1月19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更於同年10月4 日立有贈與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分之000、之000、之00分別贈與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不符「結婚」、「分居」、「營業」之要件,無需歸扣,楊新朝亦不可能違反承諾於系爭遺囑明示要拆除伊之鐵厝。楊淑清則以:被上訴人只提出系爭遺囑三份,內容都不一樣,系爭遺囑應為無效。謝楊美則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又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簽立「雙方合意書」,將0000地號內1000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伊,系爭遺囑與此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不因楊新朝尚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就楊新朝1至13 遺產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附表八編號1至13 「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另就追加之0000等四筆土地,判依如附表八編號14至17「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無非以: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死亡,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楊新朝立有系爭遺囑,經隔離訊問證人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證述在卷,而證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三份,其中向公道法律事務所索取留存在該所之遺囑(下稱遺囑1),係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三個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其中第9行第8字「其」字旁有楊新朝之指印、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二個)共四個印文,惟第9行上面沒有任何註記。嗣於原審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另份遺囑,仍係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除其中第9行第8字「其」字旁並無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三人之印文及楊新朝之指印外,餘均與遺囑1同。再於原審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提出遺囑(下稱遺囑3),係以十行紙書寫之原本,除其中第9行第8字「其」字看得出以修正液修正後再書寫之痕跡,第九行上面註明「改一字」,旁有指印,及於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記載之後,另有「八十七年(應係八十九年之



誤)七月一日上午11: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把○○鄉○○段0000之3歸楊三益一人繼承,0000-2歸楊三川一人繼承,0000歸楊五一人繼承,0000-1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等語(下稱系爭加註文字)外,餘均與遺囑1同。證人林麗雲並證稱「其」字旁之林麗雲印文二個,均為其印章所蓋;且三份遺囑,除遺囑3之系爭加註文字外,均係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當日所作成等語。觀以三份遺囑之內容除其中第9行第8字「其」字旁有無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二個)三人共四個印文及楊新朝之指印,及第9行上面有無註明「改一字」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系爭加註文字則與系爭遺囑無關連,堪認就89年4月20日所立之遺囑,該三份遺囑內容並無差異。是楊靜心楊淑清抗辯被上訴人對楊新朝之遺囑有變造、偽造,喪失繼承權,三份遺囑內容不一,應為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另依證人王相懿之證述,系爭遺囑有四份,三份交楊新朝帶回,一份留存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遺囑1是留存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參酌系爭加註之文字與系爭遺囑無抵觸,是否為另一份代筆遺囑,及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因兩造均不主張、舉證,與本件無關。楊三川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抗辯被上訴人隱匿楊新朝89年7月1日所作之遺囑,喪失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另依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9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立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表示能力,且楊靜心主張84年1月19日與楊新朝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謝楊美主張94年1月13日與楊新朝訂立之雙方合意書,均屬中文,楊新朝可親自簽名,可見非無中文能力。另依證人王相懿蕭琇薰之證詞,楊新朝精神狀況不錯、行動自如,無須人攙扶,意思能力表達沒有問題等語,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另「雙方合意書」雖記載楊新朝同意將1189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無條件贈予謝楊美,然其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得分割移轉。又1189地號土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楊三全未具自耕農身分,應認該贈與行為無效;楊靜心等抗辯0000地號土地非楊新朝遺產云云,洵不足採。而楊新朝之繼承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3165分之927、3165分之97,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僅餘應有部分3165分之1214為楊新朝之遺產。楊新朝於56年8月6日及88年6月28日贈與被上訴人、楊三川楊五謝楊美等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產,然楊昆原無法證明渠等取得該財產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楊新朝之遺產其中系爭遺囑提及之遺產按該遺囑為分割,未提及之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之遺產價值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特留分比例、特留分金額、依系爭遺囑分割方法特留分不足之數及依系爭遺囑分割方法所得遺贈價額經計算如附表五所示,楊新朝在系爭遺囑所為被上訴人、楊五應繼分之指定,使楊三川等5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既有不足,其等主張行使扣減權,並均按被上訴人、楊五所得遺贈價額,分別從其二人所得遺贈價額中扣減之數額,及該扣減之數額分別占依遺囑內容分配給被上訴人之4筆土地、分配給楊五之3筆土地之比例如附表六所示。準此,楊新朝所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八「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加註文字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11:00 ,楊新朝前來稱:同意把○○鄉○○段0000之3歸楊三益一人繼承,0000-0歸楊三川一人繼承,0000歸楊五一人繼承,0000-1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等語,為原審所認定,則該加註文字既係楊新朝就其繼承自楊郭金杯之0000等四筆土地,訂有分割之方法,則其性質為何?是否為楊新朝另立之遺囑?楊新朝嗣於89年12月20日以代筆遺囑補充書記載0000等四筆土地另訂分割方法(見一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與系爭加註文字之關係為何,此均與分割楊新朝遺產之方法息息相關。原審僅以兩造就系爭加註文字均不主張、舉證,認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關,進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臺南縣改制為臺南市,原判決附表關於地號仍記載舊制,且附表一編號3之地號亦誤載為「98」,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