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林建和
林美桂
林美麗
林建業
林三郎(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蘭(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隆(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軒黛
林軒憶
林雪鈴
林進鎰
林白梅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稱林建和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通、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下稱林三郎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被上訴人繼承及輾轉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清松、訴外人林萬成、林讚成為兄弟(下稱林清松等5人), 於民國41年間,各出資五分之一購買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分割出同小段114-1、-2地號)、116地號 (分割出116-1、-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17地號(分割出117-1、-2地號)、118地號(分割出118-1、-2、-3地號)、192地號(分割出192-1、
-2地號,192-2地號再分割出192-4、-5地號)、193地號、194地號 (分割出194-1、-2地號,下稱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 林清松等5人於51 年間協議,由林清松分得117-1、118、118-1、-3、193、194、194-1、-2地號土地,及117-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林萬成、林明通共同分得分割前114地號土地; 林讚成分得117、118-2地號土地及117-2地號土地另一部分; 林清秀分得192、192-1、-2、-4、-5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下稱51年協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嗣林李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林明通、林清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分別公同共有。爰求命被上訴人將116、116-1、-2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予林建和等4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予林清秀。嗣於第二審,林清秀死亡,林三郎等 5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更正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建和等4人公同共有;將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三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無51年協議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林清秀無自耕能力不得受讓系爭土地,而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又89年 1月26日該規定刪除後,林清秀請求權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未於 1個月內為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林清松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 116地號興建農舍,係基於親誼,並非承認林明通之權利,且林明通權利縱因此自68年 3月重行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林清松等 5人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及51年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使原審達到足以確信之程度。上開借名關係及51年之協議均未書立契據,上訴人未曾執有如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證人林西江所證述經由訴外人林萬成告知,知悉 114、114-1、116、117、118地號等土地,為林清松等 5兄弟共同購買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且後來有分家等情,核屬傳聞,不能證明確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曾同意林明通在分割前 116地號土地上使用,僅能證明其同意林明通在該土地建蓋農舍而已。況分割前116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主張林明通出資比例為1/5計算,林明通可取得376.4平方公尺之管理、使用、處分
權利,然林明通卻僅取得 300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已與事實不符。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供興建之建物面積,因建築無須達376.4平方公尺,然林萬成、林明通甫於68年2月15日因「買賣為原因」,自林水塗等5人取得114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竟不為前揭權利之主張,或取得相關憑據以確保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權益,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上訴人所提林建和與林水塗、林秀雄協議在共有分割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4公尺寬通行道路之79年3月7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況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 林建和始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且協議書記載乙方為「林李貴美等土地共有權人」,惟乙方之簽章竟為林水塗、林秀雄,即有未合,而協議書乙方林水塗之簽名、林秀雄之簽名及印文,與留存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林水塗、林秀雄歷年留存在該所之申請印鑑相關文件,二者明顯不一致,且林水塗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之簽名,及林秀雄之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筆跡及其印文均與前揭協議書所示之簽名、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不相同,該協議書不足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至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新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乃在審究訴外人林詹鏡、林金龍關於117地號、 118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過程,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罪嫌,並非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有無系爭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又縱依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水塗等 5人,因林清松等5人分產,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 1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林萬成、林明通;林讚成應得部分則經親族及地方人士協調,經林李貴美(即林水來之妻)等同意,將分割前117、1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林詹鏡(即林讚成之妻),及上訴人所主張因林陳棉主導,協議由林清秀分得分割前192地號土地等情,林清松等 5人合資購買分割前114地號等 7筆土地,既已分產完畢,上訴人應證明保留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之事實。況相關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至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下稱三峽調解會)92年民調字22 8號卷無調解內容,亦不足為憑。至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未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摭拾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及林萬成之繼承人林西田等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本件有利之證明。況該事件被告即林萬成之繼承人林西田等人所占用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16(3)土地,即添福25號房屋僅有82平方公尺,而49年間申請電力供電,僅能證明該房屋
於49年間,林清松曾基於兄弟親誼,允許林萬成在其上建屋,均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翁林卿收據、存證信函,亦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追加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當事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據,雖相關案卷已銷燬,惟觀諸該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記載:訴外人林萬成在該案件偵查中證稱:「土地(即上開114、116、117、117-1、-2、118、118-1、-2、192、192-1、193、194等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即林清松等5人)合買的…… 當初合買是以大哥林清松名義登記,因林讚成、林詹鏡所分割到的土地不多。大的田地不能分割,才以小的田地分給他們……」、「林李貴美等人都有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給林詹鏡去辦過戶」等語,在新北地院亦稱:「兄弟之間講好這兩筆土地分給林詹鏡。我有同意,林李貴美也同意過戶。我也幫他們協調此事」等語,證人陳三麟亦證稱:「我曾經參與協調土地過戶給林詹鏡」等語。證人翁林卿結證稱:曾幫助協調林詹鏡因分得117、118-2地號土地,仍不足其應得部分,再到三峽調解會另外就一筆 117-2地號申請調解等語,並於新北地院履勘系爭土地耕作情形在場另證稱「林李貴美等人是有同意將一一七、一一八─二地號過戶給林詹鏡。因一一七、一一八─
二兩筆土地尚不足。又到三峽鎮調解會調解不足之部分」等語。證人翁林卿及陳逸民(調解會秘書)證明 76年4月間,經由翁林卿協調,於同年 4月20日經三峽調解會調解成立,林李貴美等同意將 117-2號土地其中面積0.0635公頃土地無條件讓與林詹鏡,林李貴美等在新北地院 77年度訴字第033號分別(應係「割」之誤)共有物訴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上情,林李貴美在該案件亦承認有分一部分土地給林萬成、林明通耕作,且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面積81公畝18平方公尺無條件移轉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等事證,與林清松等 5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所關頗切,原判決未予審認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非無可議。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分割前 114地號等7筆土地於 41年間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所有,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水塗等5人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復於同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在分割前11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範圍 300平方公尺,林清松繼承及再繼承人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間,將117、118-2地號土地移轉予林讚成繼承人林詹鏡所有,系爭土地其中82平方公尺亦為林萬成之繼承人林西田等人之添福25號占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復徵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及林建和繼承取得114-2地號土地上有同小段433建號農舍,林西田所有114-1地號土地上亦有434建號農舍,均部分坐落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見一審司板調字12至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清松等5 人合買借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是否全然不可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又分割前 114地號等 7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陸續將部分上開土地,分別移轉予人林明通、林清秀、林萬成、林讚成之繼承人林詹鏡,且上訴人、林西田等人仍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倘若屬實,該借名登記關係似非一次分析完畢,能否據此謂系爭土地已經借名登記關係分析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疑義。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