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江朝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 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江朝富與李基德、范俊雄(李、范 2 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私自採礦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月9日18時許,由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李基德、范俊雄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理之林田山事業區 第3 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在某溪溝內發現豐田玉及 紅檜漂流木後,即由上訴人用揹架,李基德、范俊雄以徒手 ,將豐田玉48顆及紅檜漂流木1 塊,搬至前開自小客貨車上 而竊取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44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符法 定上訴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花蓮林管處南 華工作站巡視員所述,系爭林班地非為檜木生育地,公訴人 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紅檜漂流木為森林主(副)產物,足見該 紅檜漂流木應不受森林法保護,上訴人於溪溝內拾獲紅檜漂
流木,應不構成前開森林法所規定之罪,原判決卻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顯難認為適法云云。係仍為實體之爭執,卻對於 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以駁回,究竟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