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于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于玄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 號 判決後,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住所即「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第 一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9 頁),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算 至106 年1月7日止屆滿(無在途期間),因該日為星期六假 日,屆滿日延至106年1月9日。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月11日 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蓋 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見原審第32頁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補正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僅將戶籍設於該址,並託友人居敏先生通知上訴 人自行領取信件,其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刻上訴人圖章, 而冒領上訴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並未告知上訴人,亦 未即時將該判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第二審刑事判決 後,始悉上情,即至警局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四、惟查:上訴人自103 年4 月間將戶籍遷入上址中正區住所( 見第一審卷第39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第一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陳報戶籍為上址中
正區住所。故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分別將開庭或補提上訴理由 之通知、刑事判決等相關訴訟文件均送達至上址中正區住所 ,郵政人員送達時均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16、43、103 、116 、191 、279 頁 ,原審卷第58、66頁)。觀之收受第一審刑事判決之送達證 書與其餘各次通知所收受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均 屬同一,核與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陳狀報、上訴狀 上之印文亦屬相同(見第一審卷第232 頁,原審卷第36頁) ,上訴人徒稱遭他人盜刻印章而冒領判決云云,難認可採。 第一審法院既將判決正本,按其陳報之住所送達,並由上訴 人親自收受,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既逾法定不變期 間,自不合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侵占罪部分,係駁回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