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汪炎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汪炎山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明知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下午,與林榖連洽談代為清理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雄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並非 與「林慧卿」洽談,竟於林慧卿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等事實;但該起訴書並 未就:上訴人明知係與「林慧卿」洽談代為清理上揭廢棄物 事宜,竟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 「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一台車,因為那一台不夠 一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新臺幣(下同)6 千元,我要進 去討補成一台車,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 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情,為不實之證述等事 實,一併提起公訴。自難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明知係與「林 慧卿」洽談代清上揭廢棄物事宜,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而 為不實之證述部分,業經起訴。詎原審就未經起訴部分,遽 予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如原判決理由貳記載), 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則該部分與原審認定偽證有罪部分, 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關係,自應獨立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卻未另行判決無罪,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云云。
三、惟查: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 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 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 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原判決理由壹─甲─一載敘:本案起訴書係載稱:「汪炎山 明知其於99年2 月20日下午…係與林榖連洽談代為清除連雄 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並非與林慧卿洽談 …。詎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99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0 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 訊時,供前具結證稱…,⑵復於100年1月25日在臺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有進去 (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 1台車,因為那1台不夠1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千元,我 要進去討補成1 台車,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 載、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⑶再於10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 結證稱…。」等語,顯已認定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0年1月25日在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 前具結證稱:「我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 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準此,上訴人為使林慧卿脫免罪 責,於100年1月25日,臺南地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時,經上訴人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林慧卿違反 廢棄清理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部分,既係 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可言。
㈡次按訴訟上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 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 一,就其相關之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至 於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 部分被訴事實應予論罪,而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者,只 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再於理由內就其餘被 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足,亦即無庸於主文欄就
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於上訴程序 ,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而為處理,否則即有將裁判上一罪案 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 件 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
原判決理由壹─甲─二另說明: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被訴所為前述偵、審中之證言,僅100年1月25日一部證言 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犯罪,然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證 言,均係在其與林慧卿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性 案件中所為,僅有一個刑罰權,是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 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為判決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指 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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