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59號
TPSM,107,台上,5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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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進生(原名陳漢雄)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488、3739、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進生(原名陳漢雄)有其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松武氏秋雲梁信富、蘇志宏、陳福前張尹薰陳憬賢林東銘共2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4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犯罪名與原審宣告刑、原審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3年7月至4年4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2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及諭知相關沒收與追徵應併予執行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15、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其交易金額均爲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其中編號13、16部分因購毒者當場交付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然而編號14、15部分則因購毒者賒欠而迄未償還。另伊所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其交易金額均爲5,000元,但其中編號1部分因購毒者當場交付價金5,000 元而完成交易,而編號17部分則因購毒者賒欠而迄未償還。從而,上揭「編號13、16」與「編號14、15 」所示4罪,暨「編號1」與「編號17」所示2罪,彼此間客觀事實尚屬有



別,量刑時應予以分別處置,始稱適法。乃原判決就上揭4罪及2罪,分別為相同刑度之量刑,殊屬可議。
㈡、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總計僅49,000元,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7所示購毒者賒欠之價款6,000 元後,實際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僅43,000元,其情節輕微,自應從輕量刑。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之刑度,實屬過重云云。惟查:㈠、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4罪,其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每罪得量處3年7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4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售價為500元至5,000元不等,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4「所犯罪名與原審宣告刑欄」所示3年7月至4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均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且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止毒品之流散擴大,而危害社會,故販毒者若已將販賣之毒品交付買家,該毒品已經擴散流通,而對法益造成侵害,至後續順利收款與否,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差別,是第一審判決不予區分上訴人就同一售價毒品交易之收款與否進行差別量刑,亦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7所示3 罪不因上訴人尚未收款而為差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已據原判決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行至第11頁第4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4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年4個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2年1 個月,但依法不得逾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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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