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57號
TPSM,107,台上,5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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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呂建昌
被   告 潘昆男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
9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卷附被告潘昆男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晚間6時9分、11時9分、同月22日上午9時10分 、晚間8時13分、同月23日晚間7時46分、9 時36分及同月24 日晚間6時1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光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顯示,被告與張光雄間 ,均無庸表明,僅以被告稱:「我去拿還是怎樣?有了嗎? 」、「那你拿9張給她?」、「現在收齊了沒有?」、「25 喔!還欠30ㄛ!」、「靠腰喔!快沒錢那個了咧!」、「有 喔!沒有了捏!」、「他要1 包的是何時買?」,及張光雄 謂:「他如果下班!我叫我老婆帶下去!」、「我拿給我老 婆了!」、「他下班才有!我這邊也沒有東西!」、「你那 邊還有嗎?」、「等一下有人要1 錢!」各等語之交談,彼 此即知所指「東西」、「1錢」、「1包」,就是毒品的暗語 ,足徵張光雄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的過程,有前開通訊譯文可 資補強,原判決就上述證據如何仍不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 依據,未置一詞,自嫌理由不備。㈡、由證人張光雄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曾多次向其催討,其先前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欠之新臺幣(下同)3 千元 及8 千元,此與前開通訊譯文所載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但因該證人受限於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自難期其於警詢 或偵查中,能完全供出所經歷之事實,原判決僅以張光雄



證,與前開通訊譯文之記載,略有出入,即謂該證人之證詞 不足採信,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云云。
三、惟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⑴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光雄;證人張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伊於10 5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曾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某7-11超 商,以3千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因當時伊身上 只有2千元,故價金先賒欠,卷附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 10分及晚間8 時13分許,與伊間之通訊譯文,係被告向伊索 討前開欠款之對話,嗣伊於翌日晚間10時多,先償還被告2 千元,餘款則迄未清償等語,但其在第一審中,則否認曾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上開2 通訊譯文所載,被告 與張光雄雖約定在7-11超商見面,張光雄並欲交付2 千元予 被告,然張光雄於被告詢問伊有無「收齊」時,係答稱:「 我等1 個晚上下班回來! 我這邊25」、「剩30晚上才來」, 被告繼續表示:「快沒錢了」,張光雄則回稱:「我這邊也 要去收」各等詞,即顯示張光雄係向被告回報,其已向某人 收到2千5百元,尚有某人積欠3 千元,須等該欠款者下班後 ,始能向該員收取欠款,依此,則縱認其2人於當晚8時13分 通話後,被告有向張光雄拿取2 千元,亦與張光雄前開所稱 :伊於翌日晚間始償還被告購毒款2 千元乙節,互核不符; 再對照卷附被告於同年月15日晚間6時9分及11時9分許,2次 以行動電話與張光雄聯絡之通訊譯文記載,張光雄係欲委請 其妻於當晚交付9張(千元鈔)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尚有1 千元未拿到,未見談及張光雄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 與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種類有關的暗語,張光雄當晚亦 未與被告見面,實難據以認定當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光雄。⑵張光雄於警詢時雖又稱:伊於同年月23日晚 間7 時46分之後,有在同上7-11超商前,向被告購買2千5百



元之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先賒帳,適當晚伊表弟湯 杰笙在伊住處,伊即請湯杰笙前往潮州,幫伊墊付該價金予 被告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有在上述7-11超商前 ,向被告購買2 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欠帳,後因 被告開車來找伊要錢,伊就打電話給湯杰笙,請他先幫伊墊 付該款,伊再通知被告去向湯杰笙拿錢等詞,嗣其於第一審 ,更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又比 對卷附張光雄於同日晚間7時46分及翌日晚間6時1 分許,以 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通訊譯文記載,被告問稱:「收 起(應是『收齊』之誤載)了沒」,張光雄則答稱:「他說 今天才要給我」、「……下面的那個還沒領錢,拿3千,拿2 千5百的」、「那個3千的差不多10至11點才會回來」、「1 個2千5百的說他要買」、「他問我這邊有沒有」,被告又問 稱:「你那邊收起來還有8千嗎」,張光雄回稱:「沒有啦! 哪有那麼多! 昨天才拿的! 我這邊勝(應是『剩』之誤寫) 3百! 」、「他們都還沒有領錢! 還有幾個差不多4千! 」各 等詞,依上開對談之語意,係被告向張光雄查詢錢是否已經 收齊,張光雄則予回報,此情與張光雄指稱:前揭通訊譯文 ,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賒帳之對話云云,顯然不符;證人湯 杰笙於第一審,雖證稱:張光雄要伊代他拿錢給被告時,伊 告知被告,此係張光雄先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等言, 然依卷附被告於105 年2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與張光雄間之 通訊譯文內容,張光雄係稱:「等一下『我小弟去潮州跟你 拿』」等語,是指張光雄的表弟湯杰笙欲向被告拿取某物品 ,此與張光雄前開所稱:湯杰笙係替伊墊付購毒款予被告乙 情,並不符合。⑶從而,前開通訊譯文均無法資為對向犯即 張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補強證據。
茲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 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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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