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4號
TPSM,107,台上,454,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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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曾帟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6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帟睿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槍枝)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搜索票聲請書「案由」欄及「應扣押之物」欄,原均記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等字,嗣於檢察官審查時,雖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等字以畫線之方式刪除,惟仍足以證明警方於聲請搜索票時,已知悉伊持有系爭槍枝,而認定伊所為不構成自首云云。惟伊持有之系爭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槍枝,並非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槍枝,原判決持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認伊所為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殊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因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伊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警方同時詢問伊系爭槍枝置於何處等情。惟卷內並無警方在查獲系爭槍枝前,曾詢問伊系爭槍枝置於何處之證據。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未當。㈢、系爭槍枝係仿9mm 口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其彈匣及彈膛僅能裝填9mm 之子彈,惟系爭槍枝之槍管口徑僅車通4.5mm ,亦無「坡膛」之構造,此與槍管內有阻鐵之槍枝無異,並不能順利發射任何金屬或子彈,伊於原審曾聲請將系爭槍枝送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審並未就此加以調查,遽依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驗之鑑定書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弟曾柏熾,及承辦警員賴志清陳仁輝之證詞(曾柏熾證稱:上訴人有用槍枝打傷伊,警員於接到報案後有至醫院瞭解情況等語;賴志清證稱:上訴人在搜索前2 個月,曾以槍打傷其弟曾柏熾,當地派出所有接受報案等語;陳仁輝證稱:伊等在搜索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上訴人未曾告知其車內藏有槍枝等語)、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2月18日刑偵四⑴字第1060012941號函(說明專案小組雖得知曾柏熾遭上訴人以槍托打傷其頭部,並經通訊監察後證實其真實性,惟該槍枝未曾擊發,難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搜索票恐有疑慮,經與承辦檢察官研究後,改為搜索毒品,若搜索時發現違法槍枝,仍可依法予以查扣等旨)、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曾與他人討論其持槍托打傷其弟之事),以及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其「案由」欄及「應扣押之物」欄,原記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等字,嗣檢察官審查時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等字畫線刪除)等證據資料,認定警方於聲請搜索票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倒數第6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警方在尚未查獲上訴人持有槍枝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之事實,縱未能確認其所持有之槍枝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槍枝,仍不影響警方在上訴人坦供上述犯行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槍枝,並非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槍枝,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承辦警員賴志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持槍枝將其弟曾柏熾打傷,伊等在搜索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伊等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亦在找尋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當時該車並未在上訴人住處,伊等詢問上訴人該車在何處,上訴人才供稱



係在修車廠等語,因當時已經很晚,修車廠已經關門,所以翌日才至修車廠查上開車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0、71頁)。依賴志清上開證詞可知,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僅詢問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在何處,並未詢問上訴人將系爭槍枝置放於何處。從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因上訴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警方同時詢問上訴人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置於何處』」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1 行),雖與賴志清前揭證詞略有出入,但此項微疵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及有無自首減刑事由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系爭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及該局105 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13號函(槍管內阻鐵已車通,可供直徑約4.5mm 彈丸通過,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甚為明確,縱未再將系爭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上述說明,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槍枝送請上開機關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3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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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