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憲鋐
黃金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憲鋐、黃金國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 上訴人等共同犯重傷害(累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 10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據之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 、萬秀蓮、蔡華源之警詢指認未指出任何嫌疑人之特徵、衣 服顏色、如何毆打被害人廖雲貴等情,且彼等證述有前後矛 盾無法確認之情,原審卻未命其對質詰問,逕為其等矛盾之 說詞為解釋,且被害人、在場之劉國雲、王朝陽均始終無法 確認係何人所為,復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郭 育銘友人邱建霖。又廖雲貴於案發前就患有「僵直性脊椎炎 」,其是否受郭育銘、徐鈺量毆打後之外力撞擊導致癱瘓? 況上訴人等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豈可能對之有重傷之故意? 若果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就生如此嚴重之傷勢,為何在案發後 一月餘始向警提出告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項 未為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惟查: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自非證據法則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共犯郭育銘、被害人、在場之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 、萬秀蓮、蔡華源等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病歷影本、檢傷照片、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上訴人等與郭育銘(已經確定)、徐鈺量(另案審 理),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函 舍KTV 飲酒唱歌,因點歌誤會滋生口角,共同基於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 情。並說明,上訴人等有毆打被害人,業據當時在場之廖羅 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源等一致指認,彼 等間就重要過程,歷次審理時所述均屬吻合,所指認之對象 及動作亦屬相同,且事發時,上訴人等一方在場人士確僅餘 上訴人等及郭育銘、徐鈺量等4 位男子,亦與上訴人等陳述 相符,至其等描述之細節與事實不符部分,不予採用(原判 決第12至14頁)。已就上訴人等所辯,現場燈光昏暗,證人 難以指認、萬秀蓮等人對於案發時,陳憲鋐有配戴眼鏡乙事 ,均無法為明確指證,陳憲鋐另辯稱其手部受傷甫開刀無法 使力等情,蕭秀玉(黃金國之妻)、KTV 服務生黃鳳珠、當 時在場之黃盛垣、共犯徐鈺量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均 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 其證據取捨論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難指為違 法。又黃金國係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檢察官無從傳喚邱建 霖,而提出邱建霖之身分證影本,請法院讓證人指認,確認 該人有無為傷害行為,以排除上訴人等之嫌疑(第一審卷㈠ 第205 頁),並未請求傳喚,且第一審及原審於審理期日, 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辯 護人均稱:「沒有」(第一審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㈡第 38 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 盡之違法。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