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韋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26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韋棠有其事實 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11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女子所 購買,理由內肯認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來源是林盷萱介紹其向 「妹妹」所買,由林盷萱以臉書與「妹妹」聯絡,足以證明 上訴人已供出林盷萱係幫助販賣之共犯。林盷萱雖於第一審 審理時否認上情,然就民國105年10 月間由上訴人開車載林 盷萱與林照銘至屏東縣內埔鄉星河汽車旅館則坦承在卷,可 認上訴人上開供述非虛。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已供出林盷萱 ,據聞其為警方線民,故警縱放之,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追訴 林盷萱之幫助販賣罪行。原判決輕信林盷萱證言,認上訴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②林盷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與其之前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 ,原判決就林盷萱究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 證述前後不同,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實則林盷萱本人即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不需向他人購買。上訴人為求自
白減刑之機會,始配合林盷萱之說詞,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 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林盷萱、王嘉裕、洪宇豪、王志良、洪振吉等之 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行動電話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之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未能具體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 供調查,而林盷萱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有與上訴人前往屏東 星河汽車旅館,惟否認有介紹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 人等語,參以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 第一審法院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認定上訴人供稱毒品來源為林盷萱所介紹之女子,仍未能 使警查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不符,就上訴人上開供述如何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予以 明白指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並未認定上訴人供稱林 盷萱有介紹女子等情為真,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之毒品係 向綽號「妹妹」所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與不備 之違法。再查,林盷萱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有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未給錢(欠錢,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 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稱與林盷萱銀貨兩訖(偵字第32 6號卷第38 頁),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二人間有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交易甚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 ,任憑已意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