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戴宏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 月
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5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戴宏亮之供述、蔡勝喜之證述、蔡勝 喜被告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291 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向警誣告蔡勝喜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已明白承認誣告(偵字第3914號卷 第59頁),觀之該次偵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認上訴人上 開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於前案審理時所證,其與蔡勝 喜間之交易次數、細節已與警詢指訴不同,再稽之蔡勝喜之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與上訴人指訴於附表 編號3、4所示時地有毒品交易之情節亦不相符,經綜合上情 為判斷,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於偵查 中神志不清,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均先以電話與蔡勝喜 聯絡云云殊無可採,事證已明,是其聲請傳喚林尚仁、曾能 財、徐錦得、彭文聖、蔡勝喜等人作證,均核無再調查之必 要,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無 必要,詳為說明論斷,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其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 喚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查明其向蔡勝喜購毒之交易地點在新
竹關西鎮明德路,且上訴人係借友人行動電話與蔡勝喜交易 ,並已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原審亦未調查,又上 訴人係受蔡勝喜之弟蔡勝珍之金錢等請託而更改說詞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電話通聯紀錄、係受蔡勝喜之弟蔡勝珍 之金錢等請託而更改說詞,請求調閱該所監視器、傳喚證人 謝秀蓮等,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 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